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方民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方民,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甘方民,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飞,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甘方民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方民诉称,被告刘飞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从其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飞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甘方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方民人民币壹万元整,年底2014年元月30日还”。2015年10月9日,甘方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向原告甘方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被告刘飞一直未归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甘方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