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乾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788511-6。法定代表人蒋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展新,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河街7栋2单元2楼3号。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空军招待所*楼*******号,实际办公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7号米格尔酒店8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248-5。法定代表人柯金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与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思金、人民陪审员赵彩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展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中华道家——高峰山养生示范区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土石方方量约10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7.5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交付与原告施工,导致原告组织的机械设备无法进场施工,所交付的机械租赁定金无法收回。该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使用至同年9月才退还原告,未付分文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支付总工程量1%的违约金17.5万元;3、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工程租赁机械的定金损失23.5万元。被告乾弘公司在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众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4月10日汇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记录。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5、《挖掘机租赁合同》、《机械定金清单》、刘汉绪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履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向刘汉绪租赁工程机械所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机械的名称、数量,给付定金23.5万元。《机械定金清单》明确约定如租赁方违约定金不退还。6、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给被告的函件。7、照片15张。证明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地址以及该工程项目曾经举行过奠基仪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8、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刘汉绪的笔录。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下旬,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一项土石方施工工程后向他租赁工程机械设备,他与原告去工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同年5月,他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几天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定金清单》,按照设备名称数量等当天由原告给付他现金23.5万元作为定金,他出具了收条。由于土石方工程量很大,他按照《机械定金清单》为原告组织了大量机械工程设备以及雇请五十余名工人,通知原告验收后等待进场施工,但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后来原告问过他定金退还一事,他至今未予退还,按照约定,系租赁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也不可能退还原告。因原告违约给他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他还准备起诉原告予以赔偿。9、调查刘弘(系蓬溪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副局长)的笔录。主要内容是:2013年蓬溪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高峰山养生示范区工程的一个意向性协议,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未取得这两证是不能进行施工的。原告对证据8、9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证据1、2、6、7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银行出具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工程机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设备机械名称、数量、给付定金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华道家——高峰山养生示范区,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装运等,由被告将该土石方开挖、爆破、装运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土石方量约10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定价17.5元,工程开工时间为同年5月31日前,竣工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前,同时约定了计价方式、工程量确认、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30%开始退还,余下保证金按月进度比例退还。签订《施工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如该工程在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若超过60日仍不能进场,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退回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刘绪汉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刘汉绪方于同年6月底组织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同月25日,双方了签订《机械定金清单》,由原告租赁其挖掘机、运输车、铲车、推土机、压路机等,原告同日给付刘汉绪定金23.5万元。该《机械定金清单》约定,原告未按时通知出租方进场施工则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交付与原告施工,原告亦不能与刘汉绪履约。2013年9月2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与原告。另查明: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应当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被告未取得前述两证便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因该合同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相应损失。被告虽然已经返还了原告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但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所租赁的机械设备无法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即租赁机械设备的定金损失。被告在签收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的定金损失23.5万元的请求,未提出反驳该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支付定金的损失23.5万元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定金损失、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了赔偿,且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定金损失23.5万元;二、由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英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人民陪审员 赵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