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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丕贵与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花路**号长平商务大厦3913-3933。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港运通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约定:用合作经营方式,宋某某将自有车辆(挂靠)入户在港运通公司指定公司,以港运通公司指定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车辆注册手续和海关登记备案手续及各种保险;双方合作开展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宋某某接受港运通公司统一管理调度,遵守港运通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在合作(挂靠)经营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宋某某,港运通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车辆管理权、使用权,车辆登记证等产权证明仍由港运通公司代为保管;合同到期宋某某在结清相关款项及处理好各种交通事故、违章罚款、保险理赔后将车辆转出(过户)港运通公司(过户费用宋某某自负),解除本协议;车牌号为粤BG45**,厂牌型号为华菱之星HN4180HP34C4M,挂车车牌号为粤BQ4**挂,厂牌型号为中集ZJV9373TJZ;港运通公司依托现有的物流网络和运输业务,积极拓展物流业务,基本保障合作(挂靠)经营车辆的运输业务量;港运通公司负责统一的车辆调度、操作和客户服务管理、市场开发及对外签约、财务结算,宋某某可按自己的情况选择以下2种方法结算:宋某某应在每月5日前向港运通公司提供上月每台车实际应收的运费明细账单,港运通公司核对确认无误的,应于收到宋某某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宋某某作出确认,宋某某在收到港运通公司给予的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向港运通公司提交相关的运费收款发票,经对宋某某开具的收款发票确认无误后,港运通公司须在收到宋某某收款发票后按月结60个自然公历日将扣除税金:规费及借款等各种相关固定费用后的运费余额支付给宋某某,港运通公司不得无故拖延结算,否则每逾期1日按未付运费的1%计收滞纳金,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港运通公司承担;协议生效后第1年履行期内,双方同意按下列特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自本协议生效后宋某某首次接受承运任务出车之日起第1至6个月内所需行车费用由港运通公司按单次出车费的50%借给宋某某,其他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港运通公司负担上列规定的固定费用,港运通公司在第7个月5号前开始支付宋某某第1-2两个月的运费,从第8、9、10个月5号前分别开始支付第3-4、5-6、7-8两个月的运费,从第11个月开始支付第9个月,以后按上列规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运费,从第7个月开始所需行车费用由宋某某自行承担,港运通公司负担上列规定的固定费用,从协议生效后第2年履行期内开始所有行车可变费用、固定费用都由宋某某承担;港运通公司负责协助处理宋某某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与支付,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宋某某负责;港运通公司负责统一办理各种车辆及货物保险,统一选定保险公司,统一负责保险理赔、索赔事务,保险受益人为港运通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宋某某承担;港运通公司负责为宋某某及车辆办理各种证件、年检、保险事务,费用由宋某某承担;宋某某按单车人民币10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港运通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每月按营业额由港运通公司在宋某某运费中代扣营业税3.12%,个人所得税1.7%,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车辆检验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每月30日前缴交;宋某某须在当月30日前缴纳各种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则每逾期1日按500元人民币计收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按期缴纳按违约处理,解除本协议,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宋某某负责;所有车辆随时听候港运通公司调度,接到派车任务后车辆必须按指定时间准时到达装卸货场地;宋某某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需要收取现金运费时,应及时交到港运通公司财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现金运费,否则每逾期1天按运费的10%收取滞纳金;所有车辆必须统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相关费用由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必须按国家规定与雇用的司机签订劳务合同,为司机购买社会劳动保险,司机的工资和一切费用由宋某某与司机自行结算;在保证优先承运港运通公司货物的前提下,经港运通公司许可,宋某某可以对外承运货物;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5月7日止,届时双方若无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可顺延;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附件,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冲突的按协议附件履行。同日,宋某某向港运通公司签署了《车主欠款明细》表和《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表,载明:粤BG45**号车车主宋某某,车款总额438400元,已缴车款9万元,欠车款348400元;管理费用1000元,GPS费78元,车船税115元,保险(按实际标准)2158元,运输责任险500元,资金占用费2903元,业务提成(按营业额3%),税金(按营业额3.12%),备注:车船税、保险、运输责任险按实际缴费金额扣除。同日,港运通公司还制作了涉案车辆的《购车供款明细表》,载明:车款合计438400元(包括整车价295000元、拖架费10万元、柜20000元、海关备案手续费3000元、GPS设备及安装费3000元、贷款手续费13400元、律师费手续费1000元、车身广告费3000元),首付款9万元,贷款额348400元,贷款利息69680元,贷款期数24期,供款日期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每月25日,月供本金14517元,月供利息2903元,月供合计17420元,还款本金利息共计418080元;每月固定费用:车辆运营管理服务费1000元、运输责任险500元、GPS服务费78元,合计1578元;每月供款及固定费用合计18998元;交通事故互助金1万元,车船税每月115元,车损保险2158元。宋某某在上述《购车供款明细表》下方的“车主确认”一栏签了名。涉案车辆登记在港运通公司名下。自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宋某某按港运通公司的安排承运货物,港运通公司共计应向宋某某支付运费(产值)1902089元。期间,港运通公司以出车借款等名义共计向宋某某支付了1154385元,港运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了车船税、车辆保险费、物流责任险保险费、GPS服务费。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港运通公司为宋某某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另外,港运通公司支付给宋某某生活费共计13000元。2014年3月,港运通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港运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某某支付港运通公司购车余款348400元及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港运通公司其他应收、垫付款303930元,合计65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港运通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宋某某关于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挂靠合同及供款明细表关于合作挂靠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宋某某,宋某某向港运通公司借款购车,宋某某承担购车款及利息、车辆保险费、车船税、营业税等,宋某某还应向港运通公司支付管理费、业务提成,宋某某自行雇用司机及承担司机的费用等的约定,可以认定港运通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港运通公司系代宋某某办理社保手续,为宋某某垫付社保费,而非作为用人单位为宋某某缴交社保费。挂靠合同约定宋某某应接受港运通公司管理,是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挂靠合同,不同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宋某某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书面确认合同顺延,但宋某某仍承接港运通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受领港运通公司给付的出车借款,港运通公司亦继续为宋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双方实际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未提出应重新协商权利义务内容,故应推定双方默示同意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宋某某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另行协商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本意不符,且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按照挂靠合同及相关附表的约定,据实核定相关款项的金额。分述如下:1、关于港运通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的运费总额。港运通公司提供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应向宋某某支付的运费金额表。该金额合计1902089元。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港运通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运费共计1902089元。2、港运通公司应向宋某某退还交通事故救助金10000元。3、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宋某某的出车借款金额共计1154385元及港运通公司支付给宋某某的生活费13000元。宋某某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宋某某应支付给港运通公司的3%业务提成57062.67元和港运通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380元。港运通公司此两项主张符合合同及附表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为宋某某垫付的车船税4629.36元。车船税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车船税只是由保险公司代缴,不同于保险费,保险公司不会将车船税计入保费中,故宋某某辩称车船税应是包含在了保费中,与通常情形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港运通公司主张为宋某某垫付了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共计35个月)的车船税共计4629.3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港运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了车船税4025元(115元/月×35个月)。6、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为宋某某垫付的车辆保险费95234.83元。港运通公司提交的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的涉案车辆投保证明清单记载保费共计64316.26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至4月17日车辆综合险保费为1443.16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62873.1元(64316.26元-1443.16元)应由宋某某承担。7、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物流责任险保费36400元。宋某某关于此费用与车辆费用无关,不应由宋某某承担的抗辩,与挂靠合同及附表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港运通公司对大多数月份按800元/月的主张物流责任险保费,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港运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了此项费用23000元(500元/月×46个月)。8、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管理费46000元、GPS服务费3666元和税金62010.22元。港运通公司主张的此三项费用及其金额符合合同及附表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27003元。合同附表中已明确写明宋某某的贷款额3484000元及每月利息(即资金占用费)2903元,宋某某亦仅以支付首期款9万元的对价享有涉案车辆的占用、使用权并以之获得收益,故足以认定港运通公司与宋某某间的借款购车关系成立。宋某某辩称港运通公司从未出借车款给宋某某,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港运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系港运通公司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于宋某某有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宋某某应承担的停车费13800元。停车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停车费。合同约定宋某某应“自行支付及承担车辆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港运通公司的事实主张,即涉案车辆停在港运通公司租用的位于深圳的一处停车场内,港运通公司承担了停车费。但港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承担了多少停车费。考虑到涉案车辆不是每天都停在深圳,原审法院酌定港运通公司每月为涉案车辆垫付了200元停车费,共计垫付了9200元(200元/月×46个月)。11、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为宋某某垫付的社保费公积金共计69965.93元(29432.93元+405333元)。港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垫付金额,宋某某认可港运通公司垫付了15399.8元,原审法院认定港运通公司垫付了15399.8元。12、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为宋某某支付的油费。港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宋某某支付了油费,宋某某亦认为油费已包含在出车借款中,不认可港运通公司另外支付了油费,故对港运通公司主张的油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13、关于港运通公司主张的为宋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港运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宋某某亦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1至2项合计,港运通公司共应支付给宋某某1912089元(1902089元+10000元);上述3至11项合计,宋某某共应支付给港运通公司1579004.79元(1154385元+13000元+57062.67元+1380元+4025元+62873.1元+23000元+46000元+3666元+62010.22元+127003元+9200元+15399.8元)。两相抵销,港运通公司尚应支付给宋某某333084.21元。又因宋某某尚欠港运通公司购车款本金338400元,故宋某某尚应支付给港运通公司15315.79元(348400元-333084.21元)。港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涉案挂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实际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双方可随时主张终止合同。港运通公司扣押车辆,意即主张终止合同,故合同自港运通公司扣押车辆之时终止。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得丧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对机动车物权系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经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并非以登记为准,机动车物权的得丧变更,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涉案挂靠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宋某某,合同到期宋某某结清各项费用后将车辆转出过户给港运通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于宋某某,虽然此时车辆登记在港运通公司名下,但这仅具有对外的效力,在港运通公司与宋某某内部而言,车辆所有权仍属宋某某;在合同到期(含合同终止)宋某某结清各项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应转归港运通公司。但合同未约定此时宋某某系无偿将车辆转出给港运通公司。因宋某某承担了全部购车款,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港运通公司应按车辆当时的价值向宋某某付款。但宋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亦未主张以此项债权抵销其所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港运通公司支付15315.79元。二、驳回港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3元,保全费2262元,合计12585元(均已由港运通公司预交),由港运通公司负担12300元,宋某某负担295元。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宋某某不予支付港运通公司15315.79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港运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一、港运通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且法律关系也根本不成立。宋某某只是占用港运通公司的车辆,并且每月缴纳车辆的占用费,港运通公司至始至终均拥有车辆的所有权。1、借款合同在法律关系上为实践合同,也就是说借款行为的发生、数额要以实际转账的发生为准,港运通公司在本案件中没有提交车辆购买合同,也没有提交车辆购买转账的凭证,更没有提供车辆的价值证据,也就是说港运通公司运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逼迫案件的宋某某与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其购车公款明细表和车主欠款明细均是书面的形式表述的,但是并没有实际的转账发生。2、其双方的经营挂靠合同中约定,公司从车主的出车产值中提取3%的作为利润收入,那么也就是说本案件根本不是单纯的挂靠合同关系,公司也参与宋某某的出车利润而非单纯的收取挂靠费用,则可以从某种角度上讲公司是以车作为合伙条件入股宋某某经营的,那么车就是公司的。3、根据《经营挂靠合同》及相应附件上表述,车主每月还款并且支付月供利息和月供本金,但是在港运通公司提供的《车主往来对账统计表》中根本就没有统计对车的本金和利息的扣除,而只是有一项名目为占用费,而且是无限期的扣除,直到港运通公司私下将车辆开走为止,而且一般的情况下,车辆还款期限均为24个月,但是港运通公司在其统计表中载明的占用费不止24个月,统计表中并没有载明所谓的车辆月供本金,也就是说港运通公司从和宋某某进行合作的过程中,港运通公司认为车辆为自己的,将车辆交给宋某某进行运输,港运通公司除了收取挂靠费、收取5%的提成,以及车辆的占用费,其他的车辆自身花费的费用由宋某某自行承担。4、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港运通公司,港运通公司进行管理,拥有车辆的处置权、制作的统计表、以及现在车辆在港运通公司处的相关事实等均载明了港运通公司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宋某某只是每月缴纳车辆的占用费。5、既然《车主往来对账统计表》可以反映车辆、车主、司机的实际情况,宋某某也没有在统计表中载明司机应该每月还款的本金或利息,那么也就是说车辆从一开始就是港运通公司的,只是借给宋某某进行使用,宋某某缴纳车辆占用费。合同的履行应该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二、《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是一种合作合同,无论合同书面是如何约定的,最终应该以双方实际履行为依据。三、宋某某与港运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责任险应该是每月500元,但是其统计表中均载明为800元,宋某某不认可800元每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四、为港运通公司进行工作之日起,宋某某先是缴纳了保证金,后被港运通公司以经营挂靠合同转为所谓的购车款,然后每个月除了要承担车辆的所有费用之外,还要向港运通公司缴纳挂靠费、分红款,港运通公司以合同的形式排除了所有责任,宋某某每天拉的货均为港运通公司派的,也不允许他们私自出去拉货,在港运通公司的管理下,宋某某对车辆的使用没有任何自由,包括现在车辆均在港运通公司的控制之下。双方签订合同是否存在港运通公司以自己的优势地位,由其提供格式条款给司机们进行签字,同时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约定情况,双方之间存在的所谓的挂靠的合同关系是否显失公平。五、对于资金占用费,港运通公司没有对宋某某如何占用资金进行举证,借款合同的实际发生也是由借款行为的(转账)的实际发生为准,而非仅凭一张借条。六、港运通公司已经扣押了宋某某的车辆,宋某某查证该车辆已经转卖过户了,根据公平原则,港运通公司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其车款及应收、应垫款,法院就应该针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扣,那么和宋某某的债务进行抵扣的就不仅仅包括港运通公司应该支付给宋某某的费用,还应该将车款进行抵扣,这样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支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港运通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一、宋某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签署的《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供款明细表》、《车主欠款明细》、《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等文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非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二、涉案车辆粤BG45**牵引车、粤BQ4**挂车为港运通公司在宋某某缴纳风险保证金9万元后购买再出卖给宋某某的,宋某某在其签署的《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供款明细表》、《车主欠款明细》、《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等文件中,对车辆的所有权及管理权、欠款偿还期限及数额、各种费用的约定缴纳情况都予以了承认,且宋某某在2010年5月实际取得车辆后一直在我方的调配下或私自运营该车辆获取利益。所以,涉案车辆粤BG45**牵引车、粤BQ4**挂车虽登记在港运通公司名下,但已实际交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借款购车的事实已经发生,宋某某应按《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供款明细表》、《车主欠款明细》、《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等文件偿还借款及缴纳各种费用。三、合同中约定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和应缴纳的管理费、GPS费用、车船税、保险费、运输责任险费、3%的业务提成费、私人借款、停车费及代垫的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系依照《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供款明细表》、《车主欠款明细》、《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等文件合法取得,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予支持。3%的业务提成费为宋某某车辆挂靠港运通公司,港运通公司获取企业利益的合法形式之一,并不是宋某某所说以车入股的分红款,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宋某某借款约定的利息,而不是宋某某占用车辆收取的车辆占用费。四、由于宋某某未按《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供款明细表》、《车主欠款明细》、《车主每月固定费用明细》等文件履行义务,长期不到港运通公司处核缴各种费用,且车辆又登记于港运通公司,为避免涉案车辆因交通损害等安全事故带来不可预估的法律风险,港运通公司于2014年3月扣押涉案车辆并提出解除合同是可以理解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宋某某履行本案确定的偿还义务后,才存在车辆返还和过户,至于车辆返还和过户中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宋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某某对上诉状中第三点上诉理由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港运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挂靠)合同》对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签字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宋某某,宋某某交给港运通车款9万元,尚欠港运通公司车款348400元。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拖欠港运通公司车款,导致港运通公司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上诉称应将双方的债权债务互相抵扣,因宋某某未能确定其车辆价值等债权具体金额,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已由宋某某预交),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