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雪、于长泳诉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王树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于长泳,阿拉坦布日古德,王树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于雪,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于长泳,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东乌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树江,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林西县人。原告于雪、于长泳诉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于长泳、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因法律关系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追加王树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王树江追加为被告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于长泳、被告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于长泳诉称,2014年8月4日,通过王树江的介绍原告的4台打草机以每亩6.00元的价格去了萨麦东364公里处被告租赁的草场上进行打草。打草的面积为4300亩。后来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时,被告始终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5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由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辩称,我不认识二原告,我与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打草的事情我跟王树江协商的,二原告是王树江雇的工人,所以二原告的工钱应该由王树江给付。被告王树江辩称,金锁把我介绍给阿拉坦布日古德打草,一开始我去打草,我跟阿拉坦布日古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打4000亩草场,每亩6.00元,打完草给钱。当时我要钱他说没有钱,说有个5000亩草场让我打,抵顶10000.00元。还欠14000.00元,到现在没给钱。5000亩草场我都打完了,草我都拉回来了。我一共给阿拉坦布日古德打了9000亩草场。后来打5000亩草场时候雇了两个原告,打草费30000.00元已经给了二原告。原告主张的25800.00元我不承担,应该给谁打草谁给。打4000亩草场时我雇了其他两个人,姓王的和姓孟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于雪、于长泳通过被告王树江的介绍在东乌旗萨麦苏木给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打了4300亩草场,约定的费用为每亩6.00元。打草费共计258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于雪、于长泳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树江经金锁介绍与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约定打4000亩草场,费用为每亩6.00元。另约定被告王树江可以多打4800亩草场抵顶10000.00元的打草费。被告王树江打该4800亩草场时雇佣了二原告,并按照5000亩的面积,每亩6.00元计算,共计30000.00元已经向二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于雪、于长泳、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被告王树江的陈述,金锁、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被告王树江的谈话笔录,证人杨中文、于长青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在2015年7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被告王树江及二原告分别在其草场上打了共计8300亩草场,其中4000亩草场系被告王树江打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打草面积为4300亩。二原告共同购买打草设备,雇佣工人,以自己的设备、劳力等完成打草任务,以4300亩打草面积向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王树江以4000亩打草场的面积向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本院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认定二原告和被告王树江分别与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树江与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之间另形成的以4800亩草场的打草收益抵顶10000.00元打草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树江雇佣二原告的事实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二原告该部分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王树江给付,被告王树江与二原告均认可该部分劳务费300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故本院认为二原告针对与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之间形成的打4300亩草场的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向定做人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对二原告主张的25800.00元(4300亩×6.00元)打草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打草费共计25800.00元。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雪、于长泳打草费共计25800.00元。二、被告王树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阿拉坦布日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牧仁高娃审判员 葛根哈斯审判员 呼 斯 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额尔敦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