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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芮文胜与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文胜,王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2号原告:芮文胜,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芮文胜与被告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文胜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机械的名称、租赁期限、使用地点、租赁费用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9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所欠原告挖机费40000元,又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芮文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5000元,扣除已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证据4、相关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王磊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贤伦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芮文胜与被告王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机械的名称、租赁期限、使用地点、租赁费用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挖机租赁费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芮文胜挖机费柒万伍仟元整.欠条人王磊2012.12.19”。此后,被告于2012年19日至2013年7月期间分两次给付所欠原告挖机费40000元,又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付。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向原告芮文胜出具欠条,计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尚欠挖掘机租赁费2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文胜给付原告芮文胜挖掘机租赁费计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