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王红花、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红花,女,1969年2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9********,住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遮墓坂*号。被执行人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镇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红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盛达根,男,1967年7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住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遮墓坂*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红花、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盛达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红花、盛达根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9998.93元、利息9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王红花、盛达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二、王红花、盛达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6200元;三、如王红花、盛达根不能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则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丹阳市珥陵镇镇南侧房屋(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046元,由王红花、盛达根、丹阳永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但车辆、房产已被其他案查封,一时无法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但车辆、房产已被其他案查封,一时无法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龙庚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