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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蔡学山与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孙晓亮、蔡曰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山,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孙晓亮,蔡曰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蔡学山,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许红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黄河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7634646—3法定代表人:李贡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楹,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现住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孙晓亮,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工人,住高青县。被告:蔡曰芳,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蔡学山与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孙晓亮、蔡曰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波和张小彬,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楹,被告孙晓亮,被告蔡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山诉称:2014年4月,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因110KV樊林线通道施工,对我耕地上的葡萄苗等造成损害,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赔偿我损失45000.00元,并承诺5月1日支付,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方至今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青款45000.00元。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蔡学山主张的赔青款45000.00元,被告蔡曰芳已于2014年4月11日自我方收取50万元予以支付。我方已通过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支付该线路剩余赔青款439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蔡曰芳支付原告蔡学山所主张的赔青款45000.00元。被告孙晓亮辩称: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是我们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我是职务行为,是我给原告蔡学山出具的欠条,我不能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蔡曰芳辩称: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是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赔付款应为134万余元,我与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确认的是无争议的部分919153.50元,我代表我们村借支的50万元线路赔青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已超支34478.50元,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我们村结清赔付款。原告蔡学山主张的赔偿款是与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的商议,与我所借支的50万元无关。因此,我不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因110KV樊林线线路的工程施工,需使用原告蔡学山位于蔡家村村北:东至蔡兆路土地,西至蔡兆国土地,北至王坡村土地,南至老潍高路承包地。该土地南北长130米,东西宽31米。原告蔡学山在该承包地上栽植葡萄苗。经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即被告孙晓亮与原告蔡学山协商:被告公司补偿原告蔡学山经济损失45000.00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曰芳向被告公司借支樊林线路赔青款50万元以处理线路赔青,已实际支付款项为534478.50元,其中并未包含有原告蔡学山所主张的赔青款45000.00元。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蔡家村占地赔青款439000.00元中也不包含原告蔡学山所主张的45000.00元。原告蔡学山因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施工未受到补偿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学山提供被告孙晓亮欠条,被告公司提供借支证明、关于樊林线路赔青等问题的说明、收据、蔡家赔青款明细,被告蔡曰芳提供线路赔青款明细、收到条等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公司因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施工的需要,使(借)用原告蔡学山承包的葡萄苗地,经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即被告孙晓亮与原告蔡学山协商,由被告公司补偿原告蔡学山经济损失45000.00元,后经原告蔡学山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没有补偿,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蔡学山补偿款已由被告蔡曰芳领取并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晓亮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蔡学山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赔情款450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学山赔青款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