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戊凤与张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戊凤,张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陈戊凤,农民。被执行人张朝芳,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戊凤与被执行人张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戊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朝芳支付赔偿款36540.7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朝芳在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有存款752.33元,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朝芳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朝芳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陈戊凤,申请人陈戊凤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陈戊凤,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朝芳尚欠申请人陈戊凤赔偿款36540.7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戊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朝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朝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朝芳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霄云审判员 覃国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