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诉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良,总经理。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周全,董事长。原告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周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以前,原告供货给被告销售,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68.31元,被告出具欠条二张(已开发票和未开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6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已对账未开票货款7775.35元、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16292.96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周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供货给被告销售,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68.31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二张给原告,一张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欠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已对账未开票货款7775.35元(备注:截止2015年7月28日)”。另一张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欠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92.96元(备注:该数据为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后原告索要此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进行销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68.31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06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良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068.3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