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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左家柱与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2号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莹,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谢徐林。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以3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邱某辩称:2012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昆山某某餐饮管理公司担任经理,当时原告系该公司禽类产品供应商,故被告与原告相识。由于公司经营不正常,供应商付款方面有问题,原告等供应商经常到饭店讨要货款,因原告不信任公司,认为被告比较可靠,提出由被告承诺还款。被告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下去,同时认为公司有钱了,会还款给原告,故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个人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两张,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昆山某某餐饮管理公司担任经理,原告为该餐饮管理公司的禽类产品供应商。截止2014年,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前往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邱某。被告还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4月10日-15日之间归还。借款人:邱某双方关于借条涉及的钱款是货款还是借款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原告的货款远远大于借款金额,原告去收货款,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将货款借给被告,两次借款都是这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受到原告胁迫,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左某某”钱款,借到应该是原告已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的意思,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借条涉及钱款原为公司货款,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司又代表其本人,其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原告同意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向原告还款而出具的借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某某借款4万元及以本金3万元计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3元减半收取计442.47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