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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12日,汉族,文盲,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儿媳颉某甲因琐事常有家庭纠纷。2015年3月7日20时许,颉某甲在渭阳小王家村其姐颉某乙家饭后去找公公刘某某寻衅,颉某乙便打电话给其弟颉某丙告知情况并要其前往,三人便来到刘某某借住的地方。在路上,颉某甲从路边拿上一根木棍。三人来到刘某某住处,颉某甲首先打骂在院子里站着的婆婆王某某,并将王某某从腿上打了一棍。随后,颉某甲与颉某丙进入公公刘某某睡觉的房子,颉某甲将刘某某鸟笼用木棍打坏,刘某某见状,从炕上下来时被颉某丙推倒,颉某甲用木棍打击刘某某,刘某某遂拿起做饭的切刀将颉某丙右肘部一刀砍伤,颉某丙便向刘某某夺切刀,颉某甲用木棍击打刘某某,颉某乙闻声也赶到跟前,被刘某某撕住,切刀被颉某丙夺下,此时被惊动的邻居进来后将双方劝开。后颉某丙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其损伤为:右肘部刀砍伤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肘关节关节囊破裂;指伸曲肌起点断裂。经过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颉某丙的陈述,证人颉某甲、颉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颉某丙的病历、活体检验笔录,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物证菜刀一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颉某丙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对本案刑事部分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