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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赔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远前与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远前,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赔初字第23号原告高远前。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张沙。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委托代理人罗鉴多。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委托代理人赵乐平。委托代理人曹欣慧。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蒋琪。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法定代表人周尧升。委托代理人周晓佳。原告高远前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远前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张沙、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朱永军、委托代理人罗鉴多、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徐仲、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蒋琪、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前起诉称:原告系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和第三人为实现征地的违法目的,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大量政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承包地中的待收获庄稼强行推平,蔬菜大棚等予以拆除,禁止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继续耕种。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且不具有强制征地的权限,其作出的土地平整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征收原告承包的耕地予以返还、恢复原状。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涉案土地没有采取相应的组织实施征收措施,原告称被告强行组织实施征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桑园村商住工程项目”、“桑园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并非被告组织实施各种审批、公告等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实施被诉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述称:2015年7月21日对涉案土地实行地上物清理系第三人组织实施。自从台州医院新区项目获批后,桑园村村民住宅安置工程项目用地也获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加快推进村民住宅工程建设项目,让村民早日得到安置,该村部署了青苗补偿款的发放及地上物清理工作,临海市政府、临海市国土局、大洋街道办事处没有组织该行动,也未派人参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高远前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违法实施土地平整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但根据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三被告并未实施该平整行为。在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高远前提起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远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