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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海涛寻衅滋事、交通肇事、原审被告人余某、桑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海涛,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桑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胡海涛、余某、桑某等人在林州市某某大道某某歌厅借故滋事,持椅子、茶壶等对万某某、路某、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路某、赵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海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余某、桑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海涛、余某、桑某与被害人路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路某、赵某某对胡海涛、余某、桑某予以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路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胡海涛、余某、桑某的供述;以及调解书、谅解撤诉书、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14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海涛无证驾驶豫EP****号小型轿车沿陵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平线与某某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海涛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海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甲、郝某某、崔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原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涛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桑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余某、桑某有自首情节,胡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海涛、余某、桑某赔偿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胡海涛上诉认为,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海涛所持“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胡海涛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及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持“原判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海涛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海涛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胡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