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多维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多维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哈尔滨多维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月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0646-9。法定代表人多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红,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44705-5。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行政人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多维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主结构及附属结构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估工程量800吨,合同价款暂定736万元,工期150天,从2012年4月18日至9月18日。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量调整为1141.11吨,合同总价款为10269990元。原告如期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欠工程93519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5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施工完毕已经投入使用,现在是试营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需要验收并审计后进行结算,由于总承包方未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故目前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92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800段,工程款暂定为736万元,后补充协议单价变更为9000元/吨,确认工程量为1144.11吨,确定工程款为10269990元。证据二、通知和回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7日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前工程已经完工。证据三、建设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34800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建安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8534800元增值税发票和155万元的建安发票。证据五、视听资料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未确认工程量,结算前需要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证据二、对通知无异议,未收到回函。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是试营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接建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七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该公司是工程总承建单位,未提供竣工资料故至今未进行验收。证据二、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价款案竣工图所示实际工程量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补充协议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接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9200元/吨,暂估工程量800吨,暂定价736万元。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工程量为1144.11吨,下调单价为9000元/吨,确定合同总价为10269990元,并明确了十一次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原告实际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工程款9334800元,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余款9351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点是: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暂估款,还是明确工程量后的结算价款。对照合同内容和补充协议内容,10269990元合同款应为双方明确工程量,协商变更单价后确定的工程价款,并非暂定款,否则没有必要明确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抗辩主张需审计后方能结算,应属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93519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多维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935190元工程款。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