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航、吴章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晓航,吴章山,楼利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委托代理人:王凯。委托代理人:周杭剑。被告:徐晓航。被告:吴章山。被告:楼利光。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富民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徐晓航、张云芳、吴章山、楼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杭剑,被告徐晓航、吴章山、楼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云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章山、楼利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67813201400000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章山、楼利光以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大寺下塔脚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徐晓航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徐晓航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78112014000028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67813201400000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徐晓航发放200万元贷款。当日,张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2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9万元及逾期利息51391.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晓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逾期利息51391.28元(已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实际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抵押有效,被告徐晓航未归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吴章山、楼利光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大寺下塔脚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利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徐晓航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已归还本金21万元,尚欠本金179万元及逾期利息。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徐晓航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章山、楼利光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徐晓航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尚欠贷款本金179万元没有意见。但,当时被告徐晓航说贷款是用于造房子,如果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贷款用途,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原告在贷款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吴章山、楼利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章山、楼利光(指抵押人)与原告(指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67813201400000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指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大寺下塔脚的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建筑面积471.81㎡;土地证号码东阳市国用(2004)第1-26**号,使用权面积178.1㎡)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徐晓航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为主合同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和基础交易存在虚假或欺诈等情况而导致抵押权人受到损失或因债务人操作不当,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本合同对应的某笔主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仍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等十二条条款内容。当日,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007**号。同日,被告徐晓航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6781120140000284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6781320140000092《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十六条条款内容。同日,张云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徐晓航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晓航、吴章山、楼利光分别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只归还本金2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9万元及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间的利息45951.55元(包含应返还的优惠利息),2015年6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晓航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章山、楼利光为被告徐晓航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具备,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章山、楼利光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9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5951.55元,2015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吴章山、楼利光协议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大寺下塔脚的抵押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东阳市国用(2004)第1-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章山、楼利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晓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2元,减半收取10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6元,由被告徐晓航负担,被告吴章山、楼利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