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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北段路东民政局北10米。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香(特别授权)。被告:曹凯,农民。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鲁H×××××号)供自己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且未支付租赁费,现被告也找不到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按每日260元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建与被告曹凯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曹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租赁汽车一辆,车型现代索纳塔,车牌号鲁H×××××,发动机号PW214172,车架号LBEYFAKBIDY235548,该车总价值19.8万元……六、车辆租用从2013年12月16日10时20分至年月日时分止……七、车辆租赁费260元/天……甲方(盖章)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盖章):曹凯电话:150××××0000”。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代索纳塔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为PW214172,车架号LBEYFAKBIDY235548,该车价值19.8万元。借车人:曹凯2013年12月16日”。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车辆及租赁费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鲁H×××××小型汽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建。2015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对鲁H×××××小型汽车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后因涉案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程序依法终结。原告遂要求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的使用年限,计算被告租赁车辆的现有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借据、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凯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鲁H×××××小型汽车,车辆租赁费260元/天,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及时返还车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于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将所租赁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车辆租赁费为260元/天,故被告应按实际租赁天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699天,车辆租赁费应为181740元(699天×260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凯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鲁H×××××小型汽车一辆。三、被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8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济宁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曹凯负担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