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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行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淑芝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芝,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蓟行初字第0103号原告田淑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别山镇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芝认为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淑芝、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付英、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被告因蓟县新城建设征用原告村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按清点品种和原种植数量进行价格评估,补偿费为23486元。同时约定,该协议在规定时间签字后,原告需在7日内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且被告承诺确保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发放,不截留挪用。然而,在原告按时清除被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后,被告却迟迟不肯给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代表国家征用原告承包地,进行了清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具有行政拆迁补偿性质,被告理应如约按时足额发放补偿款,现此款保存于镇财政所不予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封《反映信》,证明东山北头村存在很多类似情况,腾迁户均得到了补偿。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之所以未实际履行,是因为在协议签订后尚未支付补偿款前,原告所在村部分村民上访,原告所属村委会也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称此协议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已于2012年4月30日前到期。因为2011年3月8日县政府开始新城建设,原告所在村列入新城建设规划范围,该村村委会对承包到期的集体土地均不再重新发包。虽然到期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属原告所有,但从原告承包集体土地到期到2014年3月地上附着物清点已近两年时间,村民代表大多数认为补偿款不能全部发放给原告。村民代表通过会议表决,补偿款由原告和村委会各占50%。基于此,被告开始积极协调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问题,力争化解矛盾,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无法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一份。2、《地上附着物计价表》一份。3、《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两份。证据1--3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5、2015年8月10日《别山镇东山北头村关于村北大块地流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情况的报告》一份。6、2015年8月4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据4--6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的理由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因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开展,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3日前清除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后在原告按时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补偿款均已拨付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经原告申请,被告均以村委会和其他村民提出异议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认为,案件涉及的土地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将土地附着物清除,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所属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在土地附着物清点前已到期,因此补偿款不能全部发放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田淑芝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234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代理审判员  陈跃利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