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红亮与郜某某,郭瑞祥、郭全发、郜某旗、郜东林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臣,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红亮,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亮,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素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又名郜某冬,男,2002年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郜文保,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系郜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郭瑞祥,又名郭瑞洋,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郭全法,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系郭瑞祥之父。原审被告郜某旗,又名郜某齐,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太霞,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系郜某旗之母。法定代理人郜东林,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系郜某旗之父。原审被告郜东林,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某某、张红亮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原审被告郭瑞祥、郭全发、郜某旗、郜东林健康权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张红亮、郭瑞祥、郭全发、郜某旗、郜东林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27533.31元。2015年9月10日,浚县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张红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张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杜素军,被上诉人郜某东的法定代理人郜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原审被告郭全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瑞祥、郜某旗、郜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2月5日晚7时许,郜某某与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等四人在本村学校北村十字路口玩耍,张某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疑似“雷管”的爆炸物,让郭瑞祥、郜某旗点,但他们二人没有点,郜某某在接过后点燃时不慎将左手指炸伤,当晚入住浚县城关镇卫生院,2009年4月22日出院,住院77天,发生医疗费10367.6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0年8月26日,郜某某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郜某某左手拇指末节缺失,左手中指中节以远缺失,左手环指末节缺失,评为七级伤残。关于二次手术,根据目前病情情况,无须特殊手术,残疾辅助器具及其费用建议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意见。2015年6月15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郜某某配置假肢装配的鉴定意见认为,该患者需配置国产假手指3个,单价3500元,总价10500元,未成年人假手指每壹年更换壹次,成年人假手指每三年更换壹次等。事件发生后,有人称张红亮家藏有雷管,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立案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09年4月27日对张红亮两处住宅进行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品。2010年2月4日,郜某某到浚县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赔偿经济损失。因该案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中,准许郜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认为,涉事孩子均未达到法定承担治安、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立案查处,建议其家长进行民事诉讼。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59元)。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郜某某在与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四人玩耍时,张某某将疑似“雷管”的物品让郜某某点燃后发生爆炸,致使郜某某左手指伤残,属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张某某提供“雷管”,是事故发生危险的源头,郜某某点燃疑似爆炸物,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该案四人在玩耍时形成一个完整共同体,相互之间有安全注意义务,故郭瑞祥、郜某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郜某某承担40%,张某某承担40%,郭瑞祥、郜某旗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案发至今,张某某、郜某旗等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郭瑞祥已超过18周岁,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监护人郭全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郜晓冬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7.65元,护理费10716.86元(77天×2人×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伤残赔偿金75328.8元(20年×9416.10元×40%)、残疾辅助器具费52500元(10500元×以未成年人每年更换一次,计算5年),以上共计151993.31元。按照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张某某应赔偿郜晓冬经济损失60797.32元,郭瑞祥应赔偿郜晓冬经济损失15199.33元,郜某旗应赔偿郜晓冬经济损失15199.33元。鉴于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给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可由张某某赔偿郜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郭瑞祥赔偿郜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郜某旗赔偿郜晓冬精神抚慰金2000元。郜某某要求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郜某某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用304500元,考虑到未成年人每年需更换1次,为缓解郜某某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郜某某未成年以前安装假肢费用,予以支持。成年后安装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郜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的辩称,公安机关在询问张某某时,其签字为“张某臣”,所述的家庭情况与张某某相符,故张某某与“张某臣”为同一人。因该案一直在公安机关处理,直到2015年6月19日才处理终结,故郜某某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郜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在庭审时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均无异议,亦无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郜某某系在与张某某等共同玩耍时受伤,张某某提供了疑似“雷管”的爆炸物,其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郜某某受伤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某某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某、张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共60797.32元;二、郭瑞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共15199.33元;三、郜某旗、郜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共15199.33元;四、张某某、张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郭瑞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郜某旗、郜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某、张红亮上诉称:1.郜某某2010年2月4日向浚县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撤回起诉,后在5年后又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已没有胜诉权利。2.不能证明疑似雷管的物品是张某某带去的。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明显是在偏袒郜某某。张某某、张红亮明确提出,鹤壁杏苑法医鉴定意见书是郜某某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一审却认定张某某、张红亮对该鉴定无异议,明显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郜某东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数额过高。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无过错原则,给予郜某某适当补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郜晓冬答辩称:该案发生在2009年,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就介入调查,直至2015年郜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张红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郜某旗及郭瑞祥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类似雷管的东西是张某某所带。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征求了张某某、张红亮是否重新鉴定的意见,张某某、张红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应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全发对张某某、张红亮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郜某某与张某某、郭瑞祥、郜某旗等人一起玩耍时,被张某某所带疑似雷管的物品炸伤,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红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郜某某的父亲郜文保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证明,所以郜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张红亮认为郜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郜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一审中张某某、张红亮未提出异议,现张某某、张红亮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提供了疑似雷管的物品,一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张红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红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