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14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彭维,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4时许,程某某(在逃)用捡到的一张姓名为“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商务宾馆登记了406号房间,并支付了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同日,被告人杨某与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在该房间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杨某把人民币200元交给了程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让张某某交给程某某,说由其来支付住宿费。杨某、程某某等四人在宾馆406号房间一直住到同年3月27日14时许,更换到了宾馆416房间,杨某支付了一天的住宿费人民币100元给宾馆店长吴某某;四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月28日14时左右,湖田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436号房间抓获了杨某、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缴获了甲基苯丙胺1包和吸毒工具塑料水壶1只。经景德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1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1、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宾客住宿登记单、江南之星商务宾馆(西路店)客史所有消费明细;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6、扣押清单;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指认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9、通话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2、情况说明;13、抓获经过;14、常住人口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程某某,在宾馆开设房间并支付住宿费,2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如下量刑从轻意见: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程某某(不在案)、张某某、章某某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商务宾馆,由程某某向宾馆出示一张捡到的姓名为“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406号房间,并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当天,被告人杨某与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便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次日,杨某通过张某某将住宿费人民币200���转交给了程某某,称由其来支付住宿费。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江南之星宾馆一直开房至同月28日止,期间多次更换房间,27日更换到416号房间,被告人杨某又支付了当天的住宿费人民币100元,杨某、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同月28日更换到436号房间,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南之星宾馆436号房间抓获了杨某、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现场缴获了冰毒疑似物1小包和吸毒工具塑料水壶1个。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18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张某某及章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其和杨某、张某某、章某某等四人来到江南之星商务宾馆,其拿着捡到的一张姓名为“谢某某”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406号房间,付了200元住宿费,开好房间后,其和杨某、张某某、章某某等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杨某把开房的200元钱还给其。之后几天其都是住在江南之星宾馆,因为吸毒房间搞得很乱,所以经常更换房间。3月27日,其和杨某、张某某、章某某等四人在416号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其女朋友程某某拿着一张捡到的姓名为“谢某某”的身份证在江南之星商务宾馆开了406号房,付了200元住宿费,其和杨某、章某某一起去开的房间,开好房间后,四个人便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第二天杨某给了其200元,称由其来付200元住宿费。27日其和杨某、程某某、章某某均在416号房吸食了毒品,两次吸毒的毒品均是杨某提供的事实。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其因为家庭琐事与妻子吵架后,打电话联系杨某,杨某告诉其准备和张某某、程某某去江南之星宾馆开房,其便赶到宾馆门口与三人碰头,四人一起进了宾馆,程某某开了房并付了200元住宿费,在房间里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二天杨某将200元住宿费给了程某某。27日下午,其到江南之星宾馆416号房间时,杨某、张某某和程某某已经在房间里,三人正在吸食毒品,其也跟着一起吸毒,两次吸毒的毒品均是杨某提供的事实。四、证人吴某某(系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商务宾馆的店长)的证言、辨认笔录、宾客住宿登记单及江南之星商务宾馆(西路店)客史所有消费明细,证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有三男一女到宾馆来开房,其中一个女的用一张姓名为“谢某某”的身份证开了406号房间,并一次性付了200元住宿费,一直住到27日,其中的一个男的(经辨认系杨某)续了100元住宿费,住宿费原本是118元一天,当时正好碰上宾馆打折,只需100元一天。其他时候的住宿费是谁来交的其并不清楚。他们在宾馆住的几天经常更换房间的事实。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张某某及章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及张某某吸毒成瘾,吸毒人员章某某吸毒未成瘾。六、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程某某用捡到的一张姓名为“谢某某”的身份证在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登记入住了406号房间,当天其与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就在这间房间里共同吸食了冰毒,然后回了家,留下程某某等人在406号房间里住。第二天,其到了406号房间拿了200元交给了程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让张某��将钱还给程某某,称由其来支付住宿费,到27日其续了100元住宿费。在20日至28日他们在宾馆开房这几天,以防公安机关查房,基本上住两天便换房的事实。七、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时,现场缴获了冰毒疑似物1小包和吸毒工具塑料水壶1个。八、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18克。九、指认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指认缴获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和吸毒工具。十、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至27日止,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章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吸毒人员张某某、程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十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劣迹情况。十三、情况说明,证明程某某暂不在案,待其到案后另案处理。十四、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十五、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出资在宾馆开设房间,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人民陪审员 徐 悦二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