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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孙庆利、李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孙庆利,李智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02号原告张华伟,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利,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李智莉,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孙庆利、李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利、李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7月5日,被告孙庆利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归还该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起诉之后,被告以钢模板抵款3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70000元。被告孙庆利、李智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7日、7月5日,被告孙庆利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庆利向其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庆利、李智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利、李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庆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孙庆利2014.3.17”。2014年7月5日,被告孙庆利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华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孙庆利158389598882014.7.5”。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以钢模板抵款33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2015年8月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庆利名下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C区15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庆利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孙庆利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3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予以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被告孙庆利2014年7月5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庆利对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就余款1700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利、李智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伟1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二被告负担1850元。保全费3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