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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兆玲、秦梦琪等与魏学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玲,秦梦琪,魏学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兆玲。原告秦梦琪。法定代理人刘兆玲,系原告秦梦琪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兆玲、秦梦琪与被告魏学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魏学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玲、秦梦琪诉称,原告刘兆玲系原告秦梦琪之母,2015年1月3日,两原告乘坐王君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沧州市长芦大道徐官屯村口时与被告魏学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魏学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22元。被告魏学刚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刘兆玲垫付医疗费7500元,为原告秦梦琪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在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被告魏学刚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芦大道徐官屯村口时与沿徐官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地点的王君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刘兆玲、秦梦琪受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魏学刚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刘兆玲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被告魏学刚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兆玲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秦梦琪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被告魏学刚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秦少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兆玲主张损失总额为100797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8233.6元,证据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54天;3、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4、误工费23664元,证据为误工证明、工资表;5、护理费6804元,计算标准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5元,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及女儿;9、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593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原告秦梦琪主张损失总额为33225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4602.31元,证据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53天;3、护理费6678元,计算标准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交通费593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学刚驾驶车辆与王君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二原告受伤,且被告魏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魏学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二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2835.9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5350元。对于原告刘兆玲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5日。对于营养费,原告刘兆玲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数额为1350元。对于误工期,原告刘兆玲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并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从事行业为服务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204天,误工费数额为1791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刘兆玲、秦梦琪均主张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因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同于原告刘兆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54天+53天),护理费总额为9394元。原告刘兆玲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兆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且并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兆玲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其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8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910元,护理费939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86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35.91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35.4元(本次事故另三位受害人王君立、刘兆芬、王静琪医疗费共计22035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47700.51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33390.3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172元,应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563.7元(本次事故另三位受害人王君立、刘兆芬、王静琪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共计305091.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59608.3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41725.81元。因被告魏学刚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二原告的保险赔偿仅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魏学刚该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8015.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魏学刚22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34.7元,由二原告承担124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