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增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增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熊增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增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增秀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川Q5A8**东风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综合险,包括:1、车辆损失险412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2座;5、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6、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7、车费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0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613.40元。2015年5月7日19时20分,郑用驾驶川Q5A8**轻型货车搭乘原告从宜宾往珙县上罗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106KM+500M处时,撞在左方路边的坎上,造成车辆损坏,郑用和熊增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郑用受伤后,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084.42元,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还需约4500元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原告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7元。2015年5月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612015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郑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用赔偿了护理费1305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住宿费200元,共计17765元。支出交通费206元,劳工费300元。经检测川Q5A8**东风汽车完全报废。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21613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2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对郑用医疗费和原告的门诊费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故维修堡坎的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其自有车辆川Q5A8**在被告处投保,承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费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2座)、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613.04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0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本案车辆川Q5A8**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购买。2015年5月7日,郑用驾驶川Q5A8**号货车搭乘原告从宜宾往珙县上罗镇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至宜威路106KM+500M处时,撞在左方路边的坎上,造成车辆损坏,导致郑用和原告受伤。在珙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郑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郑用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左手掌、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郑用住宿在珙县上罗曹田旅店。郑用于2015年5月8日在珙县上罗镇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106.4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到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费5978.02元,郑用医疗费共计6084.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到珙县上罗镇中心医院和宜宾川南骨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共计1407元。在郑用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郑用出院后要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右手制动两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郑用出院后后期手术费用大约需3500元至4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车上人员损失21613元诉请的组成为:郑用的医疗费6084.42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5960元(55458元÷365天×115天),住院护理费1305元(8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住宿费200元,原告的门诊费1407元,交通费2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予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郑用医疗费6084.42元,原告门诊费1407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未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在郑用的医嘱上注明需陪伴一人,而原告主张1305元(87元/天×15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郑用住院15天,相关标准20元/天,计300元,本院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郑用的误工费按照105天(医嘱注明休养90天+15天住院)计算即误工费15960元(运输行业55458元/年÷365天×105天)。因医嘱上注明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右手制动两周,故本院结合医嘱和郑用的职业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4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6837元(运输行业55458元/年÷365天×45天)。5、续医费,鉴于医嘱上注明郑用出院后取除内固定的费用大约需要3500元至45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续医费为4000元。6、住宿费200元,住宿费的收款收据上注明该笔费用是郑用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在珙县上罗曹田旅店的住宿费用,该笔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6元是原告为了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核算,郑用的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8726.42元。本案车辆川Q5A8**所购买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是20000元,郑用的医疗费等费用总金额在此限额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金金额为18726.4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07元和交通费206元,共计1613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20000元)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维修堡坎而支付的300元维修费,因原告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购买,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增秀支付车上人员损失费20339.42元。二、驳回原告熊增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3元,原告熊增秀负担4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