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张红英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张红英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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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委托代理人吴天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委托代理人郭永祥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宠物公司)与上诉人张红英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协和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刘领汉,同时也是深圳市佰佳动物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动物医院)及深圳市协和佰佳宠物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宠物医院)的投资人。协和宠物公司的住所地与协和宠物医院的经营场所一致,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车亭街1号一楼。再查明,刘领汉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张红英有在协和宠物医院工作,系协和宠物医院的员工。再查明,张红英就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红英与协和宠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协和宠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红英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协和宠物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与协和宠物医院、协和动物医院的投资人为同一人,故协和宠物公司与协和宠物医院、协和动物医院应属关联企业。同时,协和宠物公司与协和宠物医院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一样,故本院确认该两公司在经营上亦存在混同。因刘领汉已确认张红英是协和宠物医院的员工,故本院确认张红英与协和宠物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协和宠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红英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协和宠物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张红英关于其2013年8月3日入职协和宠物公司以及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协和宠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红英2014年8月份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协和宠物公司向张红英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5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红英于2013年8月3日入职协和宠物公司,协和宠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日之前与张红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张红英离职之日,协和宠物公司仍未与张红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红英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张红英于2014年12月5日才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红英要求协和宠物公司支付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该二倍工资差额为39688元(5000元/月÷31日×27日+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日×2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协和宠物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红英上诉请求协和宠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红英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张红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红英上诉称协和宠物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红英为证明协和宠物公司存在将其辞退的事实,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因协和宠物公司对于该录音中对话人物的身份不予确认,且根据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该对话内容亦无法认定协和宠物公司存在辞退张红英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张红英关于协和宠物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张红英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依据张红英的胜诉比例,协和宠物公司应向张红英支付律师费3192元。协和宠物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红英上诉请求协和宠物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协和宠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红英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红英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88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红英律师费3192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张红英的其它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