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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爱与被告赵玉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爱,赵玉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62号原告周昌爱,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芹,汉族,195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镇宁。原告周昌爱诉被告赵玉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赵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爱诉称:被告系沈宝军的母亲,沈宝军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由于沈宝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沈宝军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当晚,被告与原告达成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变卖其名下一处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水关桥××号)为沈宝军还债。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担保协议为沈宝军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30元/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费。原告周昌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赵玉芹辩称:被告不识字,担保协议是被告的儿子沈宝军让被告签字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沈宝军在外面到处借高利贷,原告在不了解沈宝军的情况下出借钱款,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被告赵玉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沈宝军于2014年11月向其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由于沈宝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宝军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称在调解结束后,沈宝军即向原告言明,由于尚欠有其他债务,估计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日期还款,原告遂要求其提供担保,沈宝军就提出让其母亲赵玉芹用房产提供担保,原告遂当晚到沈宝军家中办理此事。5月1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中,将已起草好的担保协议交由沈宝军及被告签字。担保协议载明:沈宝军于2014年11月借周昌爱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本应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现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并从2015年5月1日到还清款日止收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如若到期还未偿还,那么沈宝军的母亲赵玉芹同意变卖她名下一处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水管桥××号),帮沈宝军偿还周昌爱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沈宝军及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沈宝军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被告赵玉芹称沈宝军为其子。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向陈宁借款400000元,被告赵玉芹用其自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水关桥47-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玉芹称借款系用于给沈宝军偿还债务。被告称其不识字,目前只能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18晚,原告和其丈夫晚上三点来被告家,被告已经睡觉,在沈宝军和原告的要求下被喊起来在担保协议上签了名,并不知道担保协议上的内容,在此之前原告来家里找过沈宝军要钱,被告认识了原告。原告则称在此之前到过被告家里找过沈宝军要钱,被告知道沈宝军欠原告钱的事情,5月18日沈宝军和原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即要求沈宝军提供担保,沈宝军提出可以用其母亲赵玉芹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表示同意,沈宝军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赵玉芹,原告和沈宝军要求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时都将协议上的内容告诉了被告,被告愿意用其房产提供担保,而且在此前曾用房产做抵押借钱为沈宝军还债。本案审理中,被告愿意给付原告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借款66000元外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诉讼费等,遭到被告拒绝,终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虽在担保协议上签名,但自己并不识字,原告及沈宝军均未告知担保协议上的内容,故为沈宝军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不识字,但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并没有障碍,被告在签名之前即见过原告,已知沈宝军欠原告借款,在此之前被告为偿还沈宝军的欠款曾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他人借款,被告在原告及沈宝军均在场的情况下,沈宝军及原告要求其签署担保协议,作为普通人应知道此行为与沈宝军的债务有关,通常情况下沈宝军及原告也应向被告告知担保协议的内容,被告称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签了名,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名,作为沈宝军的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协议的内容,被告愿意为沈宝军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尚有借款利息,现沈宝军未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沈宝军债务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此数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昌爱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昌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赵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