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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宝君、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宝君,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世成,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周宝君,男委托代理人曹剑虹,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韩忠友,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宝君、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英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宝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城东支行于2004年4月19日借给被告周宝君0.9万元,到期日2004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8.4075‰。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宝君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宝君偿还欠款本金0.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宝君辩称,一、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借给答辩人0.9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申请借款,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借款,200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时隔近11年,假如答辩人拖欠原告借款,原告早应当依法向答辩人进行催收或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辩称,周宝君向银行借贷是事实,借贷主体是周宝君,是没有争议的。被告追回被告或第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李伟是周宝君的朋友,当时需要用钱,确实找的是我,我只是给说句话,作为联系人是为成全他贷款目的。周宝君不还,或是还不起都与我无关。拿走这笔钱是周宝君,他诬赖我花这笔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是我花的这笔钱,周宝君早已成为原告向我追讨这笔债务。况且,银行多次下催款通知单都是给周宝君,如果是我,银行肯定把我列为被告。被告单方追加很显然是在欺骗法律和在敲诈我。鉴于被告对银行的背信不还债务,对我弃义否认这三笔债务行为,本人向法院提出另诉被告周宝君追加申请的请求以恢复我名誉,以消除影响。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答辩,望法院依法审理,还我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联社)批准改制后于2013年7月组建的信贷金融机构,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4年4月19日,被告周宝君以养猪用钱为由向原信用联社下属的城东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9日。贷款月利率8.4075‰。在城东信用社出具的《城东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盖有周宝君的名章,担保人处签有李伟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宝君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周宝君承认所欠借款9,000.00元,并称为其所用,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周宝君在借款人(用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但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宝君仍未履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宝君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宝君抗辩称被告李伟向其索要身份证用于办理贷款,但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钱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李伟假借周宝君名义从原告处骗取贷款,李伟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申请追加李伟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李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李伟否认借款由其领取并为其所用,称其仅为联系人,帮助周宝君办理了贷款业务。证人张某东出具《证明》证实,周宝君通过其单位职工李伟找其贷款,其同意向周宝君发放贷款15,000.00元,分别以周宝君名贷款3,000.00元、周宝生名下3,000.00元、周宝林名下贷款9,000.00元。并出示贷款人的身份证件,作好借据后将所有手续一并交给周宝君,到营业室出纳柜提取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东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3)289号《辽宁银监局关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被告李伟提供的由证人张某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农商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农商行与被告周宝君是否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3)289号《辽宁银监局关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看,原告农商行系原信用联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后更名的信贷金融机构,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农商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信用联社作为信贷金融机构,被告周宝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信用联社按照双方约定出借款项给被告周宝君,周宝君负有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周宝君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周宝君辩称其与原信用联社尚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从原信用联社处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城东信用社贷款借据》看,借款人处盖有周宝君的名章,且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周宝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承认借款为其所用,承诺由其向原告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应予确认周宝君与原告农商行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周宝君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宝君抗辩称系被告李伟借其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并领取了借款,李伟则予否认,而周宝君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周宝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原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宝君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4月19日,但周宝君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应予确认原告并未放弃其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周宝君所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证人张某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周宝君借款事实,但其对以周宝君名义借款数额的证明与实际不符,故该部分证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付,自2004年4月19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宝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英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