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减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翔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340号罪犯李翔,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2008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08年4月22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阿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6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2010年10月22日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阿中刑减字第8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0000元不变,退赔600000元不变。2014年5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中刑减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罚金50000元不变,退赔600000元不变。余刑至2016年9月16日。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以罪犯李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李翔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开庭审理,阿克苏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白强、张琴出庭执行职务,新疆塔里木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到庭监督,阿克苏地区人大、政协工委指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3人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翔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3月25日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9日共获得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证人同监罪犯王兴彪当庭作证。另查,该犯50000元罚金刑已于2015年1月28日履行完毕,600000元退赔款至今未履行。执行机关鉴于其退赔款未履行的事实,建议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八个月。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其600000元退赔款未履行的情况下,其狱内个人消费次数频繁且个别时候一次性消费数额较大,改悔罪表现不彻底,建议减刑六个。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翔准予减刑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6日,未履行退赔款600000元继续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