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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卫红、张哉燕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卫红,张哉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信阳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卫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被告张哉燕,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信阳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与被告肖卫红、张哉燕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卫红、张哉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公司,要求为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红大道的宝峰·桂园1单元5楼5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如约按时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接受。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装修工程款13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恒美装饰: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肖卫红,2014年2月9日”;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卫红、张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卫红、张哉燕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肖卫红、张哉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恒美公司提交的“13000元欠条”予以采信,被告肖卫红、张哉燕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装修工程款。另,该笔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000元。二、被告张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虎审判员  马学贤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