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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晓旭与余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旭,余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晓旭。委托代理人陈晓晔。被告余华良。原告陈晓旭诉被告余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晔、被告余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旭诉称,被告余华良于2015年6月2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后20天归还本金11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25日左右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或当原告急需要钱时,提前15天通知被告。现原告家庭急需用钱为母亲治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还为由,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华良辩称,借条上载明的61000元,包含6000元利息,这6000元是前期借款70000元本息计算之后的利息,另外在今年8月9日归还了2800元,8月25日归还了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6月28日至7月28日按本金55000元计算,从7月29日至10月20日按本金51000元计算,利率均为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余华良出具给原告陈晓旭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晓旭(××)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利息为月息0.2%。借款人:余华良。2015.6.28”。庭审中,双方均称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9日、8月25日被告分别归还2800元、1200元。为此,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6月28日至8月9日按照本金61000元,月息两分计算;从8月9日至8月25日按照本金59860元,月息两分计算;从8月25日至10月20日按照本金59340元,月息两分计算。关于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没有包含利息,就是本金61000元,被告则认为包含了利息6000元,这6000元是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结算之后的利息,但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华良称2015年6月28日的61000元借条含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被告余华良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借条中的利息为月息0.2%应属笔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被告归还的4000元,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充抵借款利息和本金,应认定为被告于2015年8月9日支付利息1708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8月9日,按本金61000元,月息2分计算)、归还本金1092元,8月25日支付利息639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按本金59908元,月息2分计算)、归还本金5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347元、利息2176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按本金59347元,月息2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旭借款59347元,利息2176元,合计61523元。二、驳回原告陈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学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