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冯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冯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200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3日生女儿冯某某,2009年3月31日生儿子冯俊某。2014年11月5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分配的位于咸阳市文林路“景观天下”35平方米房屋被告已经出售,出售款为115500元,原告的村组先后三次共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计90000元,均被被告领取并占有。现原告随母亲生活,目前生活紧张而且正在上学,为保证原告自己将来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保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房款和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咸阳市文林路“景观天下”35平方房屋款115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冯某某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冯某某的财产计算不正确,吴家堡一共分得9万元予以认可。景观天下房屋住宅面积353平方米,每平方折算价为2050元,共计70750元。冯某某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及房屋转让款共计161750元。二、被告仍然是原告的合法监护人。三、被告希望通过法院为冯某某建立共管账户妥善保管原告的个人财产,待原告长大成人能够独立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交还给原告本人。四、2014年11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与鲁某某离婚后,一对儿女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直到2015年6月9日鲁某某将原告接走,期间鲁某某不曾抚养过女儿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鲁某某提出生活紧张无法抚养原告的说法不合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监护人之一,有权利把原告的个人财产保护好。五、如鲁某某仍以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抚养原告,被告可以无条件抚养一对子女,并不要求鲁某某提供任何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吴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一共分现金9万元,分配房屋35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吴家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是母女关系并且户籍也在一起。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3、(2014)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35平方米住房被告按每平方3300元转让共计11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经生效了。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属于鲁某某个人的1355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以及2月16日支付给鲁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钱已经收到。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离婚后原告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孩子是在练跆拳道,这笔费用我没有交过。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每平方20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合同我不知道,我没有签过合同,没有见过合同。4、收据一张,考试卷40份、课本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给两个孩子报了辅导班、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住。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从判决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住,偶尔我会把孩子接走,我给孩子说过如果需要学费就给我说,我会出钱。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房屋的转让款为每平方米3300元,故对被告证据3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鲁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原告冯某某、2009年3月31日生儿子冯俊某。2011年吴家堡村三组拆迁后,吴家堡村三组给村民每人分配35平方米住房,2012年被告将鲁某某、被告、原告及冯俊某的共计140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转让。吴家堡村三组分三次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9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鲁某某与被告离婚,本案原告冯某某由鲁某某抚养,儿子冯俊某由被告冯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鲁某某及冯某均未上诉。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冯某虽然并不因离婚而丧失对原告冯某某的监护权,但是从孩子的成长、生活环境以及鲁某某取得了原告的抚养权角度结合起来考虑,原告冯某某的个人财产由鲁某某管理为宜。原告冯某某名下房屋面积为35平方米,每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300元共计为115500元,与土地补偿款90000元总计为205500元,应由被告冯某交予原告母亲鲁某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冯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05500元交予原告冯某某之母鲁某某管理;二、除为原告冯某某的利益外,鲁某某不得处分原告冯某某的财产。三、待原告冯某某成年后,鲁某某将该财产交还给原告冯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