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183-4负责人郭宏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55号天津市东瑞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院内413#,组织机构代码:67940657-5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职务总经理。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407,组织机构代码:69743064-0法定代表人游鸿斌,职务总经理。被告刘金亮,男,汉族。被告谢亮亮,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9994949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2013年6月27日,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金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谢亮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金给原告,但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能以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及贷款利息(罚息)合计8628956.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95458.08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含罚息)333498.13元,合计人民币8628956.21元;2、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刘金亮为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谢亮亮为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为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余额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95458.08元;4、贷款利息拖欠和复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拖欠贷款利息(含罚息)333498.13元。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9994949元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贷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结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刘金亮、谢亮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994949元,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但尚有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295458.08元、利息333498.13元,合计8628956.21元。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均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对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本金8295458.08元。二、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33498.13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公告费5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3元,由被告天津天华联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亮、谢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