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王某,业务员。委托代理人何接荣,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荣、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目前育有一子游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争吵不断,双方在教育孩子、对生活的规划等方面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被告的漠不关心,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子游某丙由原告在上海抚养,已习惯了上海的生活,和原告感情甚笃,抚养权归原告更有利于游某乙的教育成长。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经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是其个人的意思,本来被告是不同意的,但原告坚持,被告只好去上海与原告一起打工,赚的钱也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儿子出生后到读书前一直是在抚州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很少过问。原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只有过年才回来。到2009年以后,就更少回来,只带小孩回她娘家。但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只是有些小矛盾,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而且双方的孩子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订婚。2005年4月30日生育儿子游某乙。2005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州市丰源宜合小区按揭购买的住房一套(11栋1单元1302室,面积约93.19平方米,房款总价款为400714元,首付款169510元,每月按揭付款2600元左右,按揭10年)。另,原告称在临川区孝桥乡中洲大队十二组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经家庭协商已确认归原、被告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的婚房、家具,也是共同财产。被告称结婚用的婚房是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建的,不能确定是共同财产;中洲大队十二组的宅基地,因一直没有建房则该宅基地还是属于被告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被告称上海周浦镇周邓公路6600弄27栋1402室权利登记人为原告,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房产系原告的妹妹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有其妹妹银行转账付款为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9万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3.5万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购房合同、收据、税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了10多年,并生育了儿子,添置了房产,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还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