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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与杨继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海,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张志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海。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奶军。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龙。上诉人杨继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上诉人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4月18日,张志龙与水塔村委会签订《承包安置协议书》,约定:水塔村委会按政策将返回地18.97亩中位于昆阳镇城西居住小区的16.32亩返回地承包给张志龙开发建设安置房,张志龙承包的土地按“村民安置房”处理,由张志龙设立“水塔村个人集资建房管理小组”统一申报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及村民安置,张志龙应当以保本微利的优惠价格供给安置户。2006年1月3日,张志龙又与水塔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安置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水塔村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联建套房均由张志龙自行安排,张志龙向水塔村村委会提交293760元村建基金,原承包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16.32亩土地的征地款增加244800元。《承包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张志龙以被告等数十位水塔村村民名义进行申报用地许可、规划建设等相关建房手续,共建造6幢套房。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32室房屋系其中一套套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出资建造,也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2006年3月1日,第三人张志龙以被告名义与张慧卿签订了《房屋卖尽协议》。2006年4月4日,张慧卿申请将上述房屋从被告名下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同年4月28日,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平昆字0323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张慧卿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年6月8日,张慧卿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8月28日,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平国用(2006)第1-180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慧卿。经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两份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张志龙分别向平阳住建局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书。原判另查明,2013年9月,陈晓芬、杨继海等12位水塔村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以张志龙和水塔村委会的行为构成借用他人名义骗取昆阳镇城西小区1-6幢地块的用地审批、进行商业开发、非法转让征地返回地等违法用地行为为由,要求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14年6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晓芬等12人举报的有关张志龙等骗取用地审批、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申请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2014年12月29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土资罚(2014)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水塔村征地兑现安置房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公示等程序到位,材料齐全,以本村村民名义报批用地许可符合当时返回地审批政策,也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张志龙只是受村委会委托从事安置房项目的工程代建,并不是供地主体,水塔村委会亦非该建设项目、房地产的初始产权人,故均不存在骗取审批和非法占地行为,用地许可行为并没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陈晓芬等人如认为审批的用地批准书违法或无效,需以权利人的身份申请撤销;为此,决定对张志龙、水塔村委会不予行政处罚。原判认为,从张志龙与水塔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安置协议书》、《承包安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张志龙是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从水塔村委会受让16.32亩安置返回土地的使用权。《承包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张志龙以被告等数十位水塔村村民名义进行申报用地许可、规划建设等相关建房手续,共建造6幢套房。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32室房屋系其中一套套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出资建造,也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第三人张志龙因合法出资建造房屋而取得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32室房屋的所有权,故第三人张志龙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将安置返回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志龙,之后亦未出资建造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32室的一套房屋归第三人张志龙所有;三、驳回第三人张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杨继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初始登记在全体村民名下,全体村民是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地块相关审批手续均以村民的名义进行,并不是以两被上诉人的名义。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放弃返回地安置指标。两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领取了每亩15000元的补偿款,是其他土地的补偿款。张志龙所建房屋性质上属于代建合同性质,也就是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各个村民,所建房屋归委托人即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当庭补充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民事确权纠纷诉讼应当基于所涉不动产未经相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权属状况下所提起。而涉案房屋产权已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若被上诉人有异议,则应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非提出民事确权之诉。被上诉人水塔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上,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归实际的所有权人及投资人张志龙享有。上诉人已领取了每亩15000元的补偿款,应认定放弃返回地安置指标。涉案房屋由他人入住至今已经有十几年,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从客观上讲是已经放弃了返回地安置指标。《承包安置协议书》和《承包安置补充协议书》及款项的交割能够证实水塔村委会已经把涉案房屋建设交给张志龙,张志龙对房屋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不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志龙辩称: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安置协议书》和《承包安置补充协议书》足以认定水塔村民自愿放弃联建房由张志龙自行安排,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建造。在涉案房屋交付给他人居住并将产权转让给他人的长达十几年时间内,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张志龙合法建造房屋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塔村委会和张志龙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杨继海提供了:证据1、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关于同意注销林炳荣、林上川等157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批复》(平规建发(2005)第24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安置返回地,水塔村委员会曾于2003年之前就违法进行转让过,规划建设局为相应的受让人办理了规划手续,但后经规划建设局认定,认为水塔村委员会违法予以撤销,水塔村委员会转让安置返回地是违法的;证据2、会议纪要,拟证明平阳县国土局领导曾经承诺村委会可以转让用地指标,但因随着土地政策改善,依法不允许转让,故土地指标转到合法的被征地安置户。被上诉人水塔村委会质证称: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均已在其他案件中提供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做以下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志龙受让土地后将所建房屋转让给他人,张志龙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志龙系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才发生一系列纠纷。被上诉人张志龙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针对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更改和注销的落实并未涉及本案上诉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不作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建设项目位于上诉人杨继海日常生活区域内,从征地开始到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张慧卿使用、将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慧卿的名下,期间长达数年,上诉人均无异议,且对涉案房屋的建造亦未出资和实际占有使用,故其主张从未放弃返回地安置指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张志龙根据其与水塔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安置补充协议》而取得包括杨继海在内的部分水塔村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联建套房指标,并以该部分村民的名义进行申报用地许可、规划建设,及实际出资建造。据此,原判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张志龙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本案系上诉人是否已放弃返回地安置指标而引发涉案房屋权属是否发生变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综上,杨继海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继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