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秋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伯寒、蔡京。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帆。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普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正得利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396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华普公司与被告正得利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华普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欠款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5396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正得利公司欠原告华普公司货款353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6609元,3304.5元,由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