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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建辉五金行与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建辉五金行,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建辉五金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456号经营者吴建彬。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春。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建辉五金行(以下简称建辉五金行)诉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辉五金行的经营者吴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辉五金行诉称,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其为被告供应刀具。其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27875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东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刀具产品。原告交付货物并与被告核对账目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90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9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278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建辉五金行货款人民币2787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