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彭万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彭万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万松,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苗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彭万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雷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万松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在《重庆日报》第七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彭万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捷分信用卡一张。被告申请信用卡后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0925.07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9800.27元,费用155254.13元,合计495979.47元,并立即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彭万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彭万松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了江渝捷分卡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章程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彭万松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奥迪品牌,Q5车型,汽车总价3898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311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8638.89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29856元一次性记入首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同意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原告划款方式,即被告允许原告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18338001****的账户中扣划311000元转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开户行重庆农商行沙支行凤鸣山分理处,账号030103012001000xxxx)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原告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向原告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的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手续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因被告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已出账单的汽车分期手续费、汽车分期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原、被告就汽车分期业务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届时其中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贷款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925.07元,利息34911.15元,费用180053.1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重庆农商行汽车分期客户划款明细表、被告彭万松的信用卡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次数已超过两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万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310925.07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4911.15元,费用180053.10元,合计525889.32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公告费800,共计9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万松负担。被告彭万松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雷 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