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认为江某等人的施工车辆未经其允许擅自进入本区西柯镇后田村储备用地施工现场卸土,遂纠集多人将正在现场的江某的二部土方车(车牌号分别为闽C×××××、闽C×××××)、王某乙的一部土方车(车牌号为闽D×××××)、郑某的一部土方车(车牌号为闽D×××××)、黄某的一部装载机(车架号为07-01-44)、洪某丙的一部装载机(车架号为110502)砸坏。经鉴定,四部土方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957元(币种下同)、二部装载机损失价值分别为10222元、57498元,合计7767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砸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洪某丙、江某、王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王某甲、桂某、李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依法判处。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评估意见为:林某甲适宜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 明人民陪审员 洪 爱 萍人民陪审员 孙 亮 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