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全喜诉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全喜,住运城市。上诉人张全喜因诉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张全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张全喜无证据证实其是运城市人民政府公告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运城市人民政府公告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张全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全喜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定让运城市人民政府举证,也没有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12号文件的规定,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2005年颁证起,李民森至今没有占用土地,而是上诉人占用,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和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擅自从2005年02010不动产档案中伪造、涂改、提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行为违法”,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的的规定,档案管理违法的处理只针对个人,而非单位,且有权处理档案违法违纪的机关是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2005年4月6日公告的是山西省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平,2005年4月22日颁证市华亚公司法人李民森的行为违法”,在本院生效的(2007)晋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与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运政L国用(2005)第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且公告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的一个环节,其本身不具备可诉性,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