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建山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193号原告林建山,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俞彬,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山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简称涵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彬,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山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大量人员,在事先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承包地强制填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土地征收程序强制交付土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填埋原告承包地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对原告补偿义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承包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依法征收。2、被告涵江区政府对已依法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后实施填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编(2013)33号《关于兴涵水都地块七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3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87号《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1)涉案土地位于经省政府批准依法征收的范围内。(2)莆田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涵江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和做好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4、中共涵江区委涵委(2013)24号《关于成立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负责涵江区兴涵水都项目建设的临时机构;5、原告父亲林春华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6、林光武签订的《苍林鳗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林光武签订的《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地上特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兴业银行进帐回单》三张;证据5-8证明:(1)苍林养鳗场所在的土地列入本批次征地范围内。(2)被告与养鳗场承包人林光武签订地上建(构)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养鳗场的土地补偿款归苍林社区居委会,地上附着物补偿给经营者林光武。(3)被告已经将地上物的补偿款支付给林光武,林光武将养鳗场交付给原告。9、《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行)支付专用凭证》六张;10、苍林社区败洋4-14组3-10土地款发放一览表;证据9-10证明:(1)被告对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苍林居委会。(2)被征收土地的部分居民已经向苍林社区居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1、《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林建山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法院审查,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无异议,说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和原告获得补救措施的依据。证据6-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11法条不予质证。原告林建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父亲林春华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莆田市12345诉求服务平台回复印件一份;4、中共涵江区委、区人民政府涵委(2013)24号《关于成立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填埋后的现场照片12张;6、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4)94号《关于同意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一期)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5-6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原告的土地被强制填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的土地依法征收,但原告林建山不能代表家庭起诉,林建山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5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993年1月1日,苍林养鳗场作为甲方,原告父亲林春华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1.40亩土地发包给甲方建设养鳗场,每亩年承包产量按稻谷500公斤计算,粮价以市场议价为准,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该养鳗场为苍林村委会集体企业。1998年12月22日,被告涵江区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林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1.40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苍林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林光武作为乙方,签订《苍林鳗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至2016年4月30日。2013年3月13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将包括原告父亲林春华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作为兴涵水都项目用地规划为收储地。2013年6月14日,中共涵江区委、区政府为扎实推进涵江区兴涵水都项目建设,决定成立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3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核定征收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其他农用地2.9143公顷……。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7号《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父亲林春华的承包地位于该批次的征迁范围内。2014年1月20日,被告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林光武为乙方签订了《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地上特殊建筑物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养殖场土地补偿款归苍林社区居委会所有,养殖场内鱼塘等其他一切附着物补偿款归林光武所有。之后,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别转帐汇给苍林社区居委会、林光武指定的莆田市农商行苍林分理处帐户。苍林社区大部分征迁户按每亩71200元补偿标准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父亲林春华病故后,原告林建山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于2015年5月22日向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其拥有的集体土地被涵江区政府未通知的情况下填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填埋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对原告补偿义务。本院认为,本院(2015)莆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填埋原告林建山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林建山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继承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原告父亲林春华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认的面积是1.40亩,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为准。土地补偿标准原则上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准,并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原告所在苍林社区已领取土地款的征迁户均按71200元/亩高于方案标准予以照准。经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为1.4071200=9968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山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