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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勇军、王连臣与倪德祥、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德祥,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李勇军,王连臣,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祥。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市经济贸易学校,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郝立成,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学校基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4-11。法定代表人董云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上诉人倪德祥、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以下简称经贸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德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李涛,被上诉人李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壮,被上诉人王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上诉人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葛建公司与被告经贸学校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经贸学校将主教学楼功能改造提升项目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葛建公司。被告经贸学校系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滨海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7月20日,原告王连臣与被告刘强签订了经贸学校旧楼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岩棉板7公分厚,单价每平方米200元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3��7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撤场,被告经贸学校于2013年8月底接收使用,各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过了质保期。在庭审中,被告倪德祥称:分包工程一部分由被告倪德祥负责结算,一部分由被告刘强进行结算,涉诉工程由被告刘强进行结算。原告称:涉诉工程由被告刘强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高××,由高××转给原告。原告李勇军与王连臣系合伙关系。被告葛建公司与被告倪德祥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经贸学校认可原告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倪德祥称:被告刘强与被告倪德祥类似于代理关系,但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被告倪德祥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葛建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葛建公司未明示认可与被告倪德祥的挂靠关系,但承认将从被告经贸学校结算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倪德祥。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强在外墙保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人工费250000元。原告主张结算总价款为816166元,被告支付了520000元,尚欠296166元,因被告刘强答应提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仍主张296166元,但原告承认在被告刘强签字时认可欠款数额为250000元。被告经贸学校提供了涉诉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发票,以证被告经贸学校除质保金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葛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901453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经计算,质保金的数额为6901453元×5%=345072.65元。被告经贸学校与被告葛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被告经贸学校尚欠被告葛建公司345072.65元质保金没有支付。被告葛建公司及被告倪德祥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了监理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及被告经贸学校代理人张××的证明,以证原告为涉案���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葛建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与其无关,对被告经贸学校代理人张××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贸学校认为工作联系单及检验报告与其无关,对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倪德祥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7月20日进场,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承包单位;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经贸学校代理人张××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倪德祥和刘强挂靠被告葛建公司,被告刘强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打入其账户,由其转给原告。被告葛建公司和被告倪德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经贸学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德祥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以证被告葛建公司支付给被告倪德祥的工程款,倪德祥已支付被���刘强349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索要工程款问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96166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连臣与被告刘强签订的经贸学校旧楼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包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被告滨海葛建公司及被告倪德祥未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被告经贸学校作为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方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被告葛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被告经贸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倪德祥,被告倪德祥对经贸学校代理人张××提供的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的默示承��。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结算总价款为816166元,被告支付了5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6166元,但被告刘强在外墙保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额是250000元,且原告承认在被告刘强签字确认时认可欠款数额为2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50000元。原告以被告刘强答应提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仍主张29616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德祥承认与刘强系代理关系,但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被告倪德祥虽未出具委托书,但其承认与被告刘强系代理关系,即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应依照法��规定确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倪德祥应对被告刘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25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倪德祥给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贸学校与被告葛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被告经贸学校尚欠被告葛建公司质保金345072.65元,现质保期已满。故被告经贸学校对被告倪德祥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被告葛建公司不承认与被告倪德祥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倪德祥承认与被告葛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被告葛建公司当庭陈述将被告经贸学校给付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倪德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葛建公司与被告倪德祥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被告葛建公司与被告倪德祥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合同相��性原则,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倪德祥,而非被告葛建公司,且原告对被告葛建公司与被告倪德祥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系被告倪德祥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倪德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倪德祥已向被告刘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影响其应对原告承担的给付责任,其与被告刘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德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军、王连臣工程款25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对被告倪德祥应给付原告李勇军、王连臣的25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倪德祥负担5050元,原告李勇军、王连臣负担692元;保全费2000元,全部由被告倪德祥负担;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刘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倪德祥、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倪德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王连臣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曾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又以原告身份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为涉案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是天津经济贸易学校代理人提供的证明,然而,出具证明主体是代理人还是天津经济贸易学校,如果是天津经济贸易学校则应当同时有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中的这份证明不具备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经前期招投标工作与被上诉人葛建公司签订“天津市经贸学校主教学楼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上述工程经文件批准,属于全部财政直接拨款支付工程,不得转包。合同签订后葛建公司开始��织原材料及工人入场施工。按照工程进度,葛建公司开出建筑统一发票,上诉人向上级报送材料,逐级申报审批,最终对财政局点对点直接划拨到葛建公司账户,因此葛建公司应为施工单位。而原审法院认定李勇军、王连臣为施工单位,认定有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上诉人与葛建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施工、质量保修与给付工程款的唯一对应关系。至于李勇军、王连臣主张债权,也要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倪德祥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连带给付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本案所涉工程的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但上诉人经贸学校不再主张该质保期。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连臣虽在被上诉人李勇军诉讼中明确表示将债权转让予李勇军,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因被上诉人王连臣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勇军的申请通知被上诉人王连臣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经贸学校庭审中始终认可被上诉人王连臣、李勇军为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倪德祥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本身无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被上诉人葛建公司名下,其应为实际施工人,并认可被上诉人王连臣、李勇军为分包的民工队。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王连臣、李勇军为实际施��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经贸学校尚欠被上诉人葛建公司质保金345072.65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涉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且上诉人经贸学校明确表示对于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施工的工程不再主张质保期限。故上诉人经贸学校理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上诉人倪德祥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刘强类似代理关系,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强支付工程款349.5万元。作为本案的违法转包人及借照的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倪德祥给付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工程款250000元,上诉人经贸学校对被上诉人倪德祥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工程款2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葛建公司允许被上诉人倪德祥挂靠其名下与上诉人经贸学校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葛建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加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倪德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第3424号民事判决;二、加判:被上诉人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倪德祥应给付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的25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倪德祥负担5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勇军、王连臣负担105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