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余利、张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余利,张光辉,余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30号。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既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余利,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光辉,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余琳琳,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余利、张光辉、余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余琳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余利向原告贷款5万元,由二被告余琳琳、张光辉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利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光辉、余琳琳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被告张光辉、余琳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辉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应先找余琳琳两人偿还借款;我记得我是给余利志担保的,不是给余利担保的,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余利、余琳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余利与农行驿城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载明为预制厂,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农行驿城支行如约向借款人余利发放贷款50000元。担保人张光辉、余琳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余利的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17日,余利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4日还款54153.6元。余利2011年3月4日当日又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54874.93元。余利2012年2月29日当日又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息。经农行驿城支行多次催要,余利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光辉、余琳琳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余利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余利最后一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5年2月28日,而本案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张光辉、余琳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