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7日在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2015年1月14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以(2015)习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虽生育子女二人,但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被告曾经向男方提出离婚,男方为家庭稳定及子女成长着想,没有同意离婚。然而,被告提出离婚没有获得同意后,离家外出,不照顾家庭,挣钱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婚生女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修建房屋所欠债务66000元。被告答辩称:对离婚没有异议;两个孩子一直都是被告抚养,尚欠38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月;财产的分配应优先考虑被告;被告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精神赔偿费用。对原告差欠的66000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7日在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并在回龙镇九龙村水庆沟组修建有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无审批手续)。2002年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因在外务工而与被告长期分居。2010年7月,原、被告的矛盾经九龙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家庭协议”,双方和解后并未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的家庭矛盾并未实际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习民初字第14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中铁五局工作,月收入有2000余元,被告无业。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自愿将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赠予婚生子女杨某甲、杨甲。经本院对杨某甲、杨某进行询问,该二人表示愿意由其母亲丁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遵丛双方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双方自愿赠予其子女,本院不再评判。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鉴于杨某甲、杨某均愿意由其母亲抚养,且杨某甲、杨甲长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的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600元/月/人的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债务,均未举证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未相互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庭责任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之规定,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的主张,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失赔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600.00元/月/人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被告丁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显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