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陶某甲。被告:斯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结婚次年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不仅自己的工资用于赌博,还经常向原告拿生活费,导致家庭经济困难。2014年5月后被告就在外租房居住,不再回家,也不照顾儿子。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丙。被告斯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陶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陶某乙。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斯某婚后生育儿子陶某乙,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足,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