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几年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生育次女李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亦不甚关爱,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子女的成长默默忍受,现三子女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赴儿子工作地照看孙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不仅如此,被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丁艳,××××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大岗镇庙前村兴建了一栋占地面积为65.5㎡的房屋,除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年底,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前往儿子李某乙务工处生活,现被告亦在婚生子李某乙处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彼此关心不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