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民字第6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伟锋与吴越平、许荣熊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俞伟锋,吴越平,许荣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683号申请执行人俞伟锋。被执行人吴越平。被执行人许荣熊。原告俞伟锋与被告吴越平、许荣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伟锋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吴越平、许荣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伟锋未实现债权6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越平、许荣熊均查无下落,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668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雅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