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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某购物广场北侧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俄某某试衣服不注意,将被害人俄某某放在服装店内凳子上的黑色挎包盗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挎包内有白色oppoRc手机一部、人民币470元。经西宁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oppoRc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某购物广场北侧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俄某某试衣服之机,将被害人俄某某放置在该服装店凳子上的黑色挎包盗得,挎包内有白色oppoRc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7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R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汪海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