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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进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捕前住宣化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生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0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唐骏欧铃农用车(冀GL21**),携带一把大剪,到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牛场路口,用大剪剪开村民田某某平房的大门门锁,从房内盗窃了彩钢板、铁护栏、铁梯子、钢管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运到怀来县太平庄乡大要子水村其父亲家存放。同年8月8日0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再次驾车到田某某家平房实施盗窃时被宣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7月24日被盗物品价值为3028元,2015年8月8日被盗物品价值为1148元。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失主田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唐骏欧铃冀GL21**号农用车到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牛场附近的田某某家,用自带的大剪剪开大门门锁,从房内盗窃了彩钢板、铁护栏、铁梯子、钢管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运到怀来县太平庄乡大要子水村其父亲贾永全家存放。同年8月8日0时左右,贾某某再次驾车到田某某家实施盗窃,用大剪把门锁剪开,往车上装了十块彩钢板,后被宣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2015年7月24日所盗物品价值为3028元、8月8日所盗物品价值为11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田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失主田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7月24日0时左右,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唐骏欧铃冀GL21**号农用车到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田某某家,用自带的大剪剪开大门门锁,从房内盗窃了彩钢板二十多块、铁护栏一个、铁梯子一个、钢管两根、角钢七八根、槽钢一根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运到怀来县太平庄乡大要子水村其父亲家存放。同年8月8日0时左右,贾某某再次驾车到田某某家实施盗窃,用大剪把门锁剪开,往车上装了十块彩钢板,被宣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大剪一把被依法扣押。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田某某家,四间正房均为毛坯房。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15年7月24日被盗物品价值为3028元、8月8日被盗物品价值为1148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第二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大剪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红审 判 员  白日旭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娟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