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贺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借款100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68元,合计103768元,并负担诉讼费2380元,执行费1492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贺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谢 平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