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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游天兰与武隆县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天兰,重庆市武隆县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天兰,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X村民小组。负责人:曾传文,组长。委托代理人:冉林,男,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游天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游天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游天兰于1971年9月21日因出生落户于X村民小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游天兰通过征地农转非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后即以打零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游天兰未承包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1年12月28日,X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年终总结会,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议定了2011年集体收益分配的相关事项,游天兰未参会。会议确定:2011年度码头收益81841.39元、农业收益余额4077.46元,合计85918.85元,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收益为82500元,33人参与分配,人均按2500元计发。后该组按照该方案对村民按人均2500元进行了分配。2013年1月28日,该组对2012年度获得的移民后期扶持再生产资金,按人均12500元进行了分配。2015年1月11日,该组对2014年度集体收益按人均2000元进行了分配。游天兰未参与分配上述款项。2015年4月27日,游天兰诉至一审法院,以X村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请求判决X村民小组立即向其支付土地分配款17000元。另查明:X村民小组地处重庆市武隆县X镇城镇周边,毗邻乌江,历来人多地少。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后,该组于2008年收回了发包的土地,实施了退耕还林,现该组农户均无单独的承包地。该组历年来的收入主要有乌江河边码头联营收费及退耕还林的国家政策性补助等。X村民小组辩称:1.因国家城镇建设需要,根据当时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X村民小组于1996年通过村民开会讨论并征询游天兰的意见后,同意游天兰转为城镇居民,故游天兰关于该组擅自将其“农转非”的陈述不属实。2.游天兰于1997年转为城镇居民后,已完全享受了城镇居民的待遇,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无权享受该组内部分配。3.该组从1998年开始便通过民主决议的方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在此期间游天兰从未提出过异议。4.财产权益的保护时效为两年,游天兰从1997年转为城镇居民至今已达18年之久,其主张分配土地分配款,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5.游天兰提及的2010年和2015年的分配款系该组的码头收益、退耕还林补偿款和墓地占用补偿款,2013年的分配款系上级发放的三峡蓄水补偿款和淹没新增补偿款(该款是按销号合同的成员名额确定的),因游天兰不是该组的成员,故不应分配前述款项。综上,游天兰主张其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分配土地分配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游天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天兰是否具有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资源及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收益进行分配。结合本案,首先,从游天兰的户籍性质看,游天兰虽然因为出生取得过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已于1997年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户籍性质已发生了转变。其次,根据X村民小组举示的户口迁移通知书、手续费收条、农转非名单,可以认定游天兰当初是主动交纳了一定费用才“农转非”,而其在户籍性质转变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对此转变提出异议。在第二轮土地发包中,游天兰未取得X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亦未对此表示任何异议。据此,应当认为游天兰在当时对自身户籍性质的变化是知情并且自愿的。故游天兰称系在自己未同意的情况下被转变户籍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游天兰的生产生活条件看,游天兰在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承包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将户口迁出X村民小组至今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以打零工为主,并非依靠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且一直未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建设。同时,游天兰也未证明其在1998年后承担了农业税等一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负的义务。根据以上情形,游天兰已经改变自身户籍性质并退出了承包地,脱离了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丧失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游天兰主张X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分配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天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游天兰负担。游天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因出生取得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未得到安置,仍在该组居住,平时以打工为生,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事业单位编制等,也无其他生活保障,未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基本条件。X村民小组的土地已全部由集体收回进行退耕还林或者被征用,该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实际均未依靠土地生活。一审认定其丧失了该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错误的。X村民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游天兰虽原系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已于1997年通过征地农转非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X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其在将户口迁出X村民小组至今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建设等履行成员权利义务的活动;农转非后一直以打工为生,未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X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关系。游天兰现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保障体系中的成员,一审据此认定其丧失了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要求分配集体收益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游天兰农转非后是否得到妥善安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未丧失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综上,游天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游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