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根林与上海海泓教学生活服务部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林,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海泓教学生活服务部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吴根林。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徐虹北路XXX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巢莉萍,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忠,男。被告上海海泓教学生活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玫琳,女。原告吴根林诉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上海海泓教学生活服务部(以下简称海泓服务部)劳务派遣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林、被告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海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仲玫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林诉称,2013年7月26日,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吴根林至海泓服务部工作。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根林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但海泓服务部一直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吴根林入职后根据海泓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高平的要求彻查车队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4月,高平通知吴根林回家休息,承诺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照常发放。后吴根林向市纪委等部门举报高平违法乱纪,但没有结果。2015年2月,吴根林收到通知要求当月26日去海泓服务部报到。当日,吴根林去报到,但保安将其赶走。2015年3月1日,吴根林收到海泓服务部辞退的通知。另外,吴根林在职期间延时加班10天,但海泓服务部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判令徐汇人力资源公司和海泓服务部共同:1、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6,300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752元;3、支付2014年十三薪1,533元、年终奖1,83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5、支付2015年2月工资3,800元及赔偿金1,900元;6、补发2014年福利(粽子8个、重阳糕2盒、月饼2盒、水果2箱、毛巾1条、沐浴露和洗发水各一瓶、国庆节过节费500元、体检卡800元、生日券100元、饭卡充值金100元)。被告海泓服务部辩称,吴根林在工作期间,未经请示将车辆开回家,不服从车队调度的管理,违反考勤和请消假制度,迟到早退,在同事间搬弄是非,违反了车队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2014年4月底,吴根林与车队其他同事关系恶化,此后就未至车队上班。海泓服务部多次通知吴根林上班,吴根林均拒绝上班。后吴根林举报高平有违规违纪行为。未避免有打击报复的嫌疑,海泓服务部在吴根林未上班的情况下仍支付吴根林工资。2015年2月,吴根林的举报有了处理结果。海泓服务部在当月通知吴根林于当月26日至车队报到。2015年2月26日,吴根林至人事部,不同意至车队报到上班,人事提醒他将按旷工处理。2015年2月28日,海泓服务部正式将其辞退。徐汇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吴根林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根林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但海泓服务部每月均高于2,500元支付吴根林工资,不存在差额。海泓服务部已根据吴根林的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2014年确实发放员工粽子、重阳糕、月饼盒、沐浴露、洗发水和生日券等,但前提系员工正常出勤,吴根林未正常出勤,不享有上述福利。员工工作满一年且正常上班,海泓服务部安排每年体检一次,因吴根林工作不满一年且未正常上班,故2014年未安排其体检。因吴根林未将饭卡返还,故不知晓其饭卡内余额为多少。吴根林主张的水果和国庆节过节费,海泓服务部未发放过。2014年年终奖和十三薪已根据吴根林的出勤天数经折算后发放。2015年2月,吴根林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吴根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同海泓服务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吴根林与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吴根林被派遣至海泓服务部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根林实际在海泓服务部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16点30分。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吴根林工资,金额为3,000元。2014年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2月起调整为3,400元,5月起调整为3,000元,12月起调整为2,900元。2013年、2014年海泓服务部另发放吴根林年终绩效奖1,000元、967元和十三薪1,250元、667元。海泓服务部另根据吴根林实际出车情况,给予每次10元的车次奖、按每公里0.2元的标准支付车公里奖,另支付加班费320元。吴根林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8日。吴根林主张系海泓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高平要求其回家休息,海泓服务部主张系吴根林自行不来上班。2015年2月11日,海泓服务部人事王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给吴根林,通知其于2015年2月26日8点至车队报到,回原岗位上班,逾期不来,将按《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15年2月26日,吴根林至海泓服务部。吴根林主张海泓服务部派保安将其赶走。海泓服务部抗辩当日要求其至车队报到,但其不同意。当日,王某某再次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吴根林其当天没有报到,明天早上按时回车队原岗位上班。2015年3月1日,海泓服务部和徐汇人力公司共同出具书面通知,通知吴根林因其未到岗工作,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四点的相关规定,作旷工违纪辞退处理。2015年3月9日,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根林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退工手续。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另查明,海泓服务部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海泓服务部每两年为员工(工作满一年及以上)在指定医院免费提供体检一次;第八条规定,员工均须执行单位考勤规定,遵守上下班打卡或签到规定……;第九条规定,海泓服务部在发放节日费、一次性津贴和实物时,以发放日当天在册员工为发放对象,在此前因各种原因离开海泓服务部的员工均不享受;每年年终发放十三薪,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才能享受:……发放日当天在册员工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其当年实际工作月占全年的比例发放;第六章第二条规定:“……4、辞退或除名:凡符合下列行为者,海泓将给以违纪者辞退或除名处理……(5)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吴根林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该《员工手册》。2015年3月12日,吴根林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泓服务部:1、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6,300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620元;3、补发2014年福利粽子、重阳糕、月饼2盒、水果2箱、劳防用品、国庆节过节费500元、体检卡800元、生日券100元及退回饭卡充值金100元;4、支付2014年十三薪2,217元及年终奖933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6、支付2015年2月工资3,800元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1,900元;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审中,海泓服务部辩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吴根林加班2天,加班按公里数计算,已经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吴根林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根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手机短信、《员工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资单、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吴根林与海泓服务部均确认有出车记录,由吴根林自己填写。庭后海泓服务部表示2014年5月之前为口头派车,无吴根林书写的出车清单。2015年11月13日,吴根林就第六项诉讼请求与海泓服务部达成和解,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根林与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根林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而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每月支付给吴根林工资均高于该标准,故吴根林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2014年5月起,吴根林不向海泓服务部提供劳动,但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仍每月支付吴根林工资,双方未就工资标准作出新的约定,故徐汇人力资源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吴根林2015年2月工资,工资金额按最后调整的标准2,900元标准发放。吴林根另主张延期支付的赔偿金1,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海泓服务部认可有书面开车记录,但庭后又表示没有书面记录,系口头派车,其先后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主张,确认存在书面开车记录,因海泓服务部未提供书面开车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吴根林的主张,确认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10小时。经本院核算,扣除徐汇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徐汇人力资源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04.14元。海泓服务部的《员工手册》规定,每年年终发放十三薪,发放日当天在册员工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其当年实际工作月占全年的比例发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此后确实未向海泓服务部提供劳动,海泓服务部主张按吴根林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十三薪,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海泓服务部也按吴根林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吴根林主张十三薪和年终奖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海泓服务部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的可以违纪辞退。2015年2月26日,吴根林虽至海泓服务部,但未根据通知回原岗位工作。吴根林主张系海泓服务部派保安将其赶走,不让其工作,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海泓服务部主张吴根林旷工3日,有事实依据,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据此解除与吴根林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吴根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吴根林主张海泓服务部共同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2015年2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吴根林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根林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04.14元;二、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根林2015年2月工资2,900元;三、驳回原告吴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