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莫某某、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布依族,1990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张天敏、陆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盈江县平原镇密回路新建宾馆门口将许某某停放的一辆蓝白色相间隆鑫牌LX150-7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邀约被告人莫某某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在盈江县平原镇五洲商贸城摩托车车棚将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灭失物)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2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盈江县平原镇五洲商贸城E栋二单元楼脚门口将郑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TDR101Z型王派牌电动车(灭失物)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2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盈江县平原镇密回路47号(老财政局家属区)将钱某某停放在其家车库的一辆红黑相间TDR227Z型雅迪牌电动车(灭失物)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莫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并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在盈江县平原镇五洲商贸城摩托车车棚将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20元人民币(灭失物)。2.2015年3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盈江县平原镇五洲商贸城E栋二单元楼脚门口将郑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TDR101Z型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20元人民币(灭失物)。3.2015年4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盈江县平原镇密回路47号(老财政局家属区)将钱某某停放在其家车库的一辆红黑相间TDR227Z型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人民币(灭失物)。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盈江县平原镇密回路新建宾馆门口将许某某停放的一辆蓝白色相间隆鑫牌LX150-7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邀约被告人莫某某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人民币,于同年6月24日发还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5月13日2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盈江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在其协助下民警在长城宾馆四楼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莫某某、李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的户口证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盈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3.抓获经过;4.被害人许某某、段某某、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证人方某某、们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盈发改价鉴(201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9.机动车信息、照片及发还清单;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均是吗啡呈阳性);11..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莫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挽回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莫某某、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财物(价值834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更多数据: